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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岸区××镇××KTV醉酒后不回家,其家人报警求助,南岸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等人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劝其回家休息,刘某不听,趁民警不备之机,抢下民警手中执法仪摔在地上,造成仪器损坏。王某等人遂先返回派出所向领导汇报,拟作下一步处置。之后,刘某与KTV老板练某等人来到派出所,刘某在派出所值班大厅内大呼小叫,派出所值班副所长李某接待双方并进行协调处理。当李某在作解释工作并让刘某坐下醒酒时,刘某对李进行推搡,抱住李的肩膀和颈部,用右腿膝盖顶撞其腹部,并用手卡其脖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庭审查明,案发后,刘某及其亲属多次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并给予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其所在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公司表现较好,且其工资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审理中,刘某对损坏的执法仪器亦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证明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练某、曹某、刘某1、鲁娟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视频观看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