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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功美与丁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美,丁兰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徐功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顾艳玲,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贵,农民,婿。被告丁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维、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功美与被告丁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功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玲、李希贵,被告丁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功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常年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打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使用铆钉枪施工时,铆钉枪把突然断裂,击中原告右眼。当日,被告送原告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原告因治疗无望出院回家。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进行赔偿。现由于原告双眼丧失功能,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人照料。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赔偿数额显著偏低,远远不能弥补原告所受损失,该协议显失公平。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9月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22元。被告丁兰明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不具有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外墙装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海门市叠石桥纺都大厦做杂活。2014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其他工人均已下班,原告和另外一名陈姓工友在装开关的窗户滑撑,原告在使用铆钉枪的过程中,因其操作方法不当致铆钉枪的枪钉击中其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眼内积血,右眼球修补术后,左眼无功能眼,左眼角膜白斑。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被告为此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出院的当日即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回家,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并对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以后所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及其所在的公司无关。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事故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与被告无关。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含保险理赔款),加之之前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60700元。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功美因施工时被断裂的铆钉枪击伤右眼,外伤前左眼已是××目,治疗后遗有双眼××目四级,构成人身损害三级伤残。本次外伤损害结果与原有左眼××系共同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占50%。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一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9月签订两份协议时,原告双目已××目。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在念协议书时没有讲给了20000元就与被告无关,且没有告知原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功美与被告丁兰明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事外墙装饰,原告为被告在海门市叠石桥纺都大厦做杂活,由此可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丁兰明作为接受劳务者是劳务合同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施工合同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丁兰明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因此被告丁兰明的上述过错与原告徐功美因其操作方法不当致铆钉枪的枪钉击中其右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考虑到原告徐功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发生,属于疏忽大意,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丁兰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功美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9月签订两份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该两份协议显失公正和重大误解。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对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9月签订两份协议时,原告双目已××目。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在念协议书时没有讲给了20000元就与被告无关,且没有告知原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宣读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内容完全一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伤残其损失远远不止人民币20000元,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7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本次外伤损害结果与原有左眼××系共同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占5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16年×50%=1196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院考虑到原告不是常年打工,故按农民标准70元/天,计算385天为人民币26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7天+出院378天×50%,合计196天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37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误工费26950元、护理费1372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1894元。综上所述,被告丁兰明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徐功美损失人民币134325.8元,被告丁兰明已赔偿原告徐功美人民币607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功美人民币736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功美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功美因本起事故造成医药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119664元、误工费26950元、护理费1372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1894元。由被告丁兰明赔偿原告徐功美人民币134325.8元,被告丁兰明已赔偿原告徐功美人民币607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功美人民币736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功美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元,由原告徐功美负担1058元,被告丁兰明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