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宏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刘宏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92号申请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雷座堂。被申请人:刘宏亮。申请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宏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5)1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为4000元/月。201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发放工资为1月份662元、2月份710元、3月份710元,总计2082元。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虽然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工资系由基本工资1650元及绩效组成,并称申请人2015年1月至3月依据销售情况不享有绩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其中并为区分基本工资与绩效。另外,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申请人2015年1月至3月的保险缴费基数为4000元/月。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该委不予支持。依据申请人所述,其每月工资扣除公积金480元,实际收入为352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作证。综上,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至3月并未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总计8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43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刘宏亮未能完成绩效工作,应由其提供完成绩效的证据,其未提供,故申请人未拖欠刘宏亮的工资。2、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未拖欠刘宏亮工资,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宏亮答辩称:同意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刘宏亮未完成绩效工作,只应向其支付基本工资,但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宏亮工资由基本工资1,650元及绩效组成,而刘宏亮提供了《劳动合同》、《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沈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证明自己的工资为4,000元/月。故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宏亮拖欠的工资8,430元并无不当。刘宏亮请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5)1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