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尹来臣、张广义、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尹来臣,张广义,吴杰,韦国杰,张广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衣艳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被告尹来臣,男。被告张广义,男。被告吴杰,女。被告韦国杰,女。被告张广诚,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尹来臣、张广义、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5月13日,被告尹来臣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厘上浮40%,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尹来臣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6837439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利息1837439元。被告张广义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杰、韦国杰、张广诚为该笔贷款提供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现贷款已逾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尹来臣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6837439元,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广义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杰、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尹来臣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尹来臣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