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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阎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阎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关正街。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阎良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千禧广场。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被告西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阎良店(以下简称某某阎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晶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人力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阎良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应聘至被告某某阎良店从事促销美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并于2012年3月13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某某阎良店为规避法律责任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3日与被告某某人力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派遣至某某超市阎良店处继续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和工资不变。2015年4月某某阎良店店长以无美工岗位为由,要求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在辞职谈话记录签字。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自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由被告西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阎良店负担11000元(自2007年至2012年10月),由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2、请求判决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失业金经��赔偿金6660元(自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人力辩称,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自愿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仅2年5个月,且被告希望原告回去上班,故经济补偿金请求无依据;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被告,应该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失业金也没有进行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阎良店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人力属于劳动关系,与某某超市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经济赔偿,于法无据,系原告主动要求不予办理社保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杜某某在被告某某阎良店开始从事美工岗位,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原告杜某某与某某阎良店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3日与被告某某人力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派遣至某某超市阎良店处继续从事美工岗位,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平均工资1739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某某阎良店用工主管与原告杜某某面谈,后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2015年6月9日,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阎劳仲案字(2015)第0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各项申诉请求。2015年6月15日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阎劳仲案字(2015)第094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阎良店用工主管面谈时已提出离职,被告某某阎良店、某某人力应当知情,其辩称系原告杜某某自行离职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某某人力并未依法为原告杜某某缴纳失业保险金,故原告杜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人力应当支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4347.5元。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某某阎良店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超过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失业保险的证据,故此,原告杜某某关于失业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补偿金4347.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