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游彪、裴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游彪,裴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晨、张领,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彪。被告裴培。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游彪、裴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彪、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北塘工行)、游彪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游彪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游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为游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游彪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江海新村125号501室房屋),并对垫付款利息、实现抵押权、行使追偿权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游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应无锡工行的要求,为游彪垫付了6119.59元。游彪、裴培为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游彪、裴培立即支付置业担保公司6119.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2、游彪、裴培支付置业担保公司律师费2500元;3、诉讼费由游彪、裴培承担。被告游彪、裴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游彪、裴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北塘工行、游彪、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游彪向无锡北塘工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江海新村125号5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游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游彪与无锡北塘工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游彪以自有的无锡市江海新村125号501室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游彪承担。2011年7月20日,游彪、裴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合同订立后,无锡北塘工行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游彪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26日,置业担保公司为其垫付了6119.59元,后游彪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游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北塘工行、游彪、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游彪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游彪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游彪、裴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游彪、裴培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游彪、裴培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彪、裴培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119.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息随本清。二、游彪、裴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32.5元(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游彪、裴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游彪、裴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