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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1340号。法定代表人乔詠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荷景路11号7号铺。法定代表人黄伟强。原告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牡丹油墨系列产品,被告在收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17日、5月16日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三批次货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4369.41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征询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4369.41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36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SPI-QR-0402),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牡丹油墨系列产品。“乙方承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甲方采购不低于60万元(含17%增值税)的合同产品”。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1.付款期为甲方开票之日至乙方货款进入甲方银行账户之日的时间期限。乙方应尽快将付款的银行凭证传真至甲方,以便甲方及时至银行查收。2.甲方给乙方的付款期为1-12月60天……4.乙方在60天内承付货款的,甲方给予乙方资金回笼折让3%”。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4月17日、5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9448.31元、42745.20元、32175.9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24369.4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24369.41元。对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数据无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SPI-QR-0402)、《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唯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6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48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