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齐航杰与齐占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航杰,齐占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齐航杰。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占策。委托代理人王万庆。原告齐航杰与被告齐占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吊篮20台,约定租金每日每台50元,至2014年1月16日发生租金5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写下欠条及租用情况证明,期间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租金未结算为由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90000元;返还原告吊篮20台或折价赔偿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租用齐航杰的吊篮,是齐航杰自己找人拉去工地的,被告给原告找了租用方。2、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欠款并不是被告所欠,是租方聂文斌所欠,欠条的欠款数额并非原告一人的,是我们工地上68套吊篮的所有费用。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齐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齐健代原告将吊篮发给被告,当时吊篮的单价为10500元。被告认为上面的货物是齐健发的,但不知道是不是齐健写的,也没有发那么多,其中的20套吊篮是原告的。2、2014年1月16日欠条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欠租金590000元。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书写,但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3、2014年1月16日被告本人书写的经过一张,证实从2012年3月份租用原告20台吊篮,每天每台50元。被告称是其所书写,但是上面记载的租金590000万元是马池口工地包括原告20套吊篮在内的一共68套吊篮所发生的租金。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占策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租赁外用吊篮20台,每天每台50元,用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1#、2#、3#、4#楼,自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共欠原告租金590000元。根据案外人齐健出具的证明,被告齐占策收到了本案涉及的吊篮20台,每台吊篮价值1050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20台吊篮总计价值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2014年1月16日欠条一张、2014年1月16日被告齐占策书写的经过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占策租用原告齐航杰吊篮20台,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共产生租金5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租用吊篮经过及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有吊篮20台未退还原告,每台105**元,合计21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如被告逾期返还未退租赁物,应按210000元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占策支付原告齐航杰租金590000元。二、被告齐占策返还原告齐航杰未退租赁物吊篮20台,如逾期返还按210000元折价赔偿。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齐占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