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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冰与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冰,但杨奎,邓志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罗冰,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居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杨奎,男,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蓉,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志敏,男,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冰诉被告但杨奎、邓志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班和、被告但杨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蓉、被告邓志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共同承包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抚顺万达广场C组团10#楼劳务工程,工程总投资100万元,先期投资60万元,三人各投资20万元,以后投资再按比列投入,由被告邓志敏负责甲方的接洽和资金管理,负责工程结算,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在签订协议前的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向被告邓志敏交纳了投资款95128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但杨奎没有缴纳投资款,原告在该工程处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邓志敏不让原告参与工程管理,工程中的所有事务全部由被告邓志敏负责,并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并由邓志敏退还原告投资款95128元,原告见无法履行协议,也只有接受,后该工程就由被告邓志敏独自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投资款,直至2014年5月,被告邓志敏承认要返还,但都以该工程未结账为由,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投资款95128元。综上,原告和被告邓志敏、但杨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协议三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参加实际经营,依法应予以解除,另外两方也同意原告退出,被告邓志敏收取了原告投资款95128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2.被告邓志敏返还收取原告的投入资金95128元,并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志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更正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但杨奎认可签订协议事实,但并未实际出资;被告邓志敏对协议真实性合伙性无异议,从协议很可看出,三个合伙人是为了承包劳务工程项目而决定合伙,明确了投资方式,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无法注入资金时相应降低占有股份,协议合法有效,对投资份额也做了规定,每人20万,但杨奎没有投入资金不占股份,合伙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罗冰向邓志敏缴纳股东投资金951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但杨奎认为自己不清楚,也与他无关;被告邓志敏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但杨奎辩称,我方并未实际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并经原告与被告同意后退出了合伙,原告所说的投入资金95128元我方不知情,协议与我方无关联。被告但杨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邓志敏辩称,联合经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中明确投资方式为每人投资20万,对无法注入资金的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未足额注资股份就自动减少,不投资就不占股份;原告诉状所称不成立,自始至终原告都参与管理,所有开支票据都经过原告审核批准。综上所述,应对合伙事务的盈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来确定是否应该退钱。被告邓志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邓志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志敏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但杨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联合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20万,总投资60万,并约定了三方无法实际投资时的处理办法,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但杨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2张,证明2011年9月28日收取罗冰股东投资款人民币95128元,邓志敏出资457136.5元。经质证,原告对罗冰的收据无异议,对邓志敏的交款收据上出票人及单位均没有,且罗冰的出资都是交给邓志敏的,对邓志敏的出资情况不清楚;被告但杨奎认为与其方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合伙事务的账簿2本及票据,证明原被告三人均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均是按照合伙协议中确认的经营方式在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项目应该公司承建,支出应该是公司的支出为准,罗冰在2012年已经离开了公司,并未参与之后管理,对票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但杨奎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中原、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罗冰与被告但杨奎、邓志敏以承包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抚顺万达广场C组团10#楼劳务工程为由,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总投资100万元,每10万元为一股,如投资款超出预计则把所有投资款都算成10股,每股实际数额按最终投资计算先期投资60万元,三人每人各投资20万元,必须在2011年10月15到账,如不能按时到账就自动放弃处理,其余40万于2012年本工程开工前按比例注入,(本款项只限于本工程内使用,如购买机械设备、用具、招待费等;如个人挪用本工程款,就按每月百分之两百的利率扣收,第二月还不归还就按自动退出处罚,先前投资款也相当于作废)。本着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原则,如一期投资款即将用完时,需各股东再次注入资金时,任何一方不得因其他理由拒绝注入资金;(如甲方款项不到位而工人又需发放工资,这种特殊情况下各股东应无条件平等注资共渡难关)如有一方无法注入资金经协商可用两种方式解决,1、无法注入资金时,按总投资的最终数额,自动降低所属股份;2、经三方股东商量确认后,可加入新股东,以保证资金运行通畅,顺利完成项目。资金管理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帐目做到专款专用且账目清楚,每月需做财务报表,经各股东审阅后提出异议。(购买材料如高于市场价格其它股东可以不认可,招待费用超过1000元得相互通气,一切招待费、内部开支都从节约出发)。注:报销单据时,最少需经两个股东签字确认。本着按多劳多得的运作方式,各股东商讨,按市场行情定各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各单项项目人工费。如不住现场参与管理,股东只能分走结算后的红利;相反,参与管理的股东有权得到一份工资;(工资待遇由股东会上定)理定研讨一套对工人、管理人员的规章制度,各负其责,落实到各班组人头。邓志敏负责甲方的接洽和资金监管,并负责工程款结算。但杨奎委派人管理账目、资金监管以及挂靠公司的手续。罗冰管理现金及现场大小事务(现金丢失须赔偿),邓志敏、罗冰共同协商管理各班组及管理人员的调配,各班组、管理人员的单价、工资定夺并向第三方通气,如有一方管理出现问题,则三方一起协商换专人管理有问题的岗位。”签订协议后,被告但杨奎参与工程管理至同年10月,由于没有缴纳投资款,经原告罗冰与被告邓志敏同意而离开;原告在签订协议前的2011年9月28日就向被告邓志敏交纳了投资款95128元,并在该工程参与管理至2012年月5月后离开,工程的全部事务由被告邓志敏负责。原告在离开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95128元未果,起诉来院,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明确了三位当事人共同合伙经营,载明了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现场,未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同意其退火并退还其入伙股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退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并进行了合伙款项的结算,对原告主张其已经退出合伙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伙股金,被告要求须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再散伙,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解除联合经营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由原告罗冰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陈良贵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拉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