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朱孔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朱孔伟,王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张善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朱孔伟,男,住抚松县。被告:王艳平,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朱孔伟、王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被告朱孔伟、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良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8日,朱孔伟以保证担保方式在我社贷款15万元,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2011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朱孔伟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4.7万元及利息未偿。要求朱孔伟偿还贷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朱孔伟与王艳平系夫妻关系,要求王艳平与朱孔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孔伟辩称:我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不同意王艳平共同偿还,因为王艳平不知道贷款的事,当时贷款我与王艳平没有结婚。被告朱孔伟辩称:我没有贷过款,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朱孔伟、王艳平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万良信用社与朱孔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万良信用社,借款人:朱孔伟,保证人:朱华、刘春歧;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利率为10.1775‰;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万良信用社向朱孔伟发放贷款15万元。上述贷款系收回再贷。朱孔伟于2014年1月2日偿还本金0.3万元,其余本金14.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结婚证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良信用社与朱孔伟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朱孔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王艳平与朱孔伟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孔伟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王艳平负有与朱孔伟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朱孔伟、王艳平不同意由王艳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孔伟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利率为10.1775‰;自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177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朱孔伟、王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1,620.00元(缓交),由被告朱孔伟、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