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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秀兰与张德学、张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兰,张德学,张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于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学,茌平县存明汽修服务站职工。被告:张存明,茌平县存明汽修服务站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负责人:樊正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爱汝,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秀兰与被告张德学、张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张德学、张存明、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张德学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存明系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881.06元。原告于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德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4575.2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90元;5.伤情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200元;6.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200元;7.停车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00元;8.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7元;9.原告及其丈夫马付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护理人员马付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于秀英(原告之姐姐)的身份证、胡屯镇谷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德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存明,被告是张存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存明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同张德学答辩意见。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8.92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张存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马付军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8.92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张德学驾驶张存明所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段433KM+600M处时,与顺行的于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德学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德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秀兰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实际住院14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575.24元。于秀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付军和其姐于秀英护理,出院后由马付军护理。于秀兰、马付军、于秀英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于秀兰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于秀兰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于秀兰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叁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壹个月。2.于秀兰后续治疗(口服止痛及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三被告以鉴定结论中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秀兰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4)J40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佰玖拾元整(¥:4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张德学为被告张存明的雇员,其所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德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存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8.92元。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7元、停车费100元。在诉讼中,原告于秀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575.24元;误工费10550.7元;护理费5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490元;病历复印费7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26881.0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为由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后即至茌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2天,为系统治疗转入外一科住院治疗12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秀兰的损失,因张德学所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德学系被告张存明的雇员,由被告张存明按照原告于秀兰和张德学的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张德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张德学与被告张存明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存明所垫付的医疗费4068.92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扣减被告张存明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于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575.24元;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为3个月即90天,其误工费为10550.7元(117.23×90);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时间为1个月即30天,其中住院14天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158.12元(117.23×30×1+117.23×14×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结论为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30×30);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车损490元。以上合计原告于秀兰的损失总额为26131.0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58.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75.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秀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58.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秀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75.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秀兰车损49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兰人民币24724.06元。二、被告张存明赔偿原告于秀兰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407元【(1400+7)×100%】。被告张德学与被告张存明负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张存明垫付的医疗费4068.92元后,原告于秀兰返还给被告张存明人民币2661.92元。三、驳回原告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被告张存明负担412元,被告张德学与被告张存明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于秀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