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邰凡萍与被告宋志、王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凡萍,宋志,王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邰凡萍,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宋志,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力,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邰凡萍与被告宋志、王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邰凡萍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凡萍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志、王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成立会馆,协议约定,由被告宋志担任馆长,全权负责公司成立事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南京银行转账70000元出资款至被告宋志。但被告宋志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办理公司成立相关事宜。2015年4月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志返还70000元出资,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东合作协议。2、要求被告宋志返还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利息计算自投资款转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被告宋志、王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设立会馆,协议约定,被告宋志占有50%股份并担任馆长,负责公司设立相关事宜。原告邰凡萍与被告王力各出资70000元,分别占有25%的股份比例。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南京银行转账70000元汇入被���宋志账户。但被告宋志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相关事项。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志返还出资款项,但被告宋志一直没有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东合作协议,被告宋志返还70000元出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股东合作协议、固定资产统计表、南京FREETI**会馆财物管理制度、南京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志、王力与原告邰凡萍自愿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设立会馆,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邰凡萍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告宋志在收到原告邰凡萍的出资后,并未依照协议办理公司设立相关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邰凡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股东合作协议、被告宋���返还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志、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邰凡萍与被告宋志、王力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二、被告宋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志负担(被告宋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邰凡萍向本院预交,被告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邰凡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