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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魏日发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19号罪犯魏日发,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1994)饶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盗窃罪判处魏日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10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赣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日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5次,单项表扬6次,禁闭7次,警告1次,记过1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魏日发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魏日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日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199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