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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长山与方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山,方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朱长山,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丽,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山与被告方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桃红,被告方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山诉称:原告家屋基场与被告家房屋相邻,被告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砖头及生活垃圾等堆放在原告家屋基场上,并将原告家屋基场上的很多树苗压死。2015年5月3日6时许,原告让被告家搬走堆放在原告家屋基场上的砖头,被告拒绝并辱骂原告,还上前去抓原告的头发、脸,并捶原告的头,在场的被告丈夫抓住原告的手,致使原告无法还手,任由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当场鼻孔流血,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香隅镇中心医院就诊,经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后前往东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遗症,并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花去费用5417.9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417.95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误工费894元(12天×74.5元)、护理费510元(5天×1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7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秀丽辩称:1、原告有预谋的引起此次冲突,原告先动手打我,抓我的头发,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在此次双方的冲突过程中,被告也有受伤;4、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营养费和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屋基场与被告家房屋相邻,被告家将砖头及生活垃圾等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堆放在原告家屋基场上。2015年5月3日6时许,方秀丽与朱长山因屋基场等琐事发生纠纷,方秀丽先用手抓扯朱长山的头发与面部,并用右手乱甩打到朱长山的头部,后被朱长山咬住右手,同时朱长山也用手抓扯方秀丽的头发与面部,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均有受伤。朱长山受伤后,于事发次日在东至县香隅镇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5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前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遗症,花去医疗费2549.73元,医嘱休息一周,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在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后遗症,花去医疗费2438.22元,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27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东至县公安局对双方的该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朱长山罚款200元,对方秀丽罚款400元,后朱长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东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东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查明:原告朱长山系东至县香隅镇香山村村民,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至县香隅镇香山村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务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因屋基场等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先用手抓扯原告的头发与面部,并用右手乱甩打到原告的头部,后原告咬住被告右手,同时用手抓扯被告的头发与面部,双方均有受伤,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此次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根据原告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05+2438.22+2549.73)=5337.9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务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医疗费事实的发生,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医疗机构处方笺一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80元,而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赔偿标准为30元每天,该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894元(12天×74.5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天。原告系农民,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林、渔、牧行业平均工资74.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94元;5、护理费510元(5天×102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与其居住地距离较近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041.95元,由被告方秀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29.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长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929.37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秀丽负担100元,原告朱长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