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慧兰与狄伟、徐晓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兰,狄伟,徐晓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许慧兰,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伟,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花,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原告许慧兰诉与被告狄伟、徐晓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狄伟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晓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兰诉称,被告徐晓花曾系狄涛(已故)妻子,被告狄伟系狄涛兄弟。2011年7月,狄涛与被告徐晓花装修高台县城关镇东苑B区经济适用房9号楼东单元502室时赊购原告的装潢材料(木工类),付押金5000元,后狄涛向原告退还价值580元的装修材料,下欠11767元未付。狄涛去世后,被告徐晓花与其公婆发生继承纠纷,导致无人支付材料款。因被告狄伟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狄伟支付材料款11767元。被告狄伟辩称,两被告的关系属实。被告狄伟系高台县城关镇东苑B区经济适用房9号楼东单元502室住房的所有权人,狄涛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11年8月8日狄涛去世时房屋已装修一部分,柜子、吊顶工序已完成,后由被告狄伟对剩余部分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狄涛欠下的材料款、人工费。被告狄伟并未赊购原告的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晓花辩称,两被告关系属实。狄涛装修被告狄伟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东苑B区经济适用房9号楼东单元502室房屋时赊购了原告的装修材料,当时付押金5000元,下剩11000余元未付。因被告狄伟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应由被告狄伟支付材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花曾系狄涛(已故)妻子,被告狄伟系狄涛兄弟。2011年7月,狄涛、被告徐晓花装修被告狄伟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东苑B区经济适用房9号楼东单元502室住房时购买了原告的装修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11767元未付。2011年8月,狄涛身故,被告狄伟对剩余部分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狄伟支付材料款117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录音资料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狄涛在装修被告狄伟的住房时,购买了原告的部分装潢材料,原告与狄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狄涛身故后,被告狄伟占有、使用了狄涛的装修成果,对狄涛装修该房屋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晓花虽为装修材料的共同购买人,但并未享受该装修成果,故被告徐晓花不承担责任。被告狄伟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被告狄伟虽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其认可狄涛装修其住房的事实,其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装修所欠的债务,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慧兰材料款11767元;二、被告徐晓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狄伟承担并连同案件款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47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