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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与周林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林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75号申请人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人周林全,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林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9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国能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申请人周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周林全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国能公司,任职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3日,国能公司通知周林全离职,通知主要内容为“周林全先生:你于2014年6月9日应聘到我公司工作,职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约定工资的80%发放)。由于我公司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对薪酬设计和绩效考核等人力资源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条件,经研究认为,你目前暂时不适应我公司的工作要求,请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5点半以前,与集团公司的行政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工作(工作截止时间为7月23日)”。双方对试用期期限及工资的约定说法不一致,周林全否认约定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并主张月工资为每月12500元。国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林全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国能公司没有提供为周林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周林全不适合公司工作要求的相关证明。国能公司误餐补贴标准为每天13元,按上班天数发放。周林全在国能公司工作期间尚有2014年7月份的误餐补贴未领取。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林全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的员工,深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更应及时履行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林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林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仲裁委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能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缺乏法律效力,故仲裁委对国能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周林全要求国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第5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国能公司应当支付周林全工资差额3850.57元,周林全要求支付1954元,仲裁委予以认可。国能公司未为周林全缴纳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存在,周林全主张补缴,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国能公司以周林全不适应其公司的工作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周林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周林全主张国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仲裁委予以支持。国能公司应当支付周林全经济补偿金6250元及代通知金12500元。国能公司未发放2014年7月份误餐补贴事实存在,周林全主张支付,仲裁委予以支持,国能公司应当支付周林全误餐补贴205元。仲裁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O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裁决:一、国能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周林全缴纳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周林全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国能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林全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1954元;三、国能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林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四、国能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林全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500元;五、国能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林全2014年7月份误餐补贴205元;六、驳回周林全的其它仲裁请求。国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国能公司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无劳动合同,无法确定试用期,故以无试用期作出裁定明显错误。周林全是人力资源部经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之一,且周林全是网上应职,职务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该职务工作复杂,双方肯定口头上约定了试用期。周林全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结算工资表周林全签字认可其在试用期内辞职,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进行结算。国能公司在仲裁委提交了离职结算的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已经终结,不存在争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林全答辩称,请求驳回国能公司的申请。国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离职通知、试用期辞职结算工资表、转款凭据、仲裁裁决书,拟证实系周林全在试用期主动辞职,工资已经结算,双方再无争议。周林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能达到国能公司的证明目的。周林全向本院提交了离职通知,拟证实系国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其工资标准为12500元;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国能公司未支付7月份餐补,未足额支付工资;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实入职及签订合同事宜系由办公室人员负责,试用期不购买社保。国能公司对于离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书面证言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林全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国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试用期的具体期限。而离职通知为国能公司单方作出,不能认定其载明的试用期及工资标准系经双方约定并一致认可。周林全在结算工资表上签字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部分工资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国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双方就劳动关系已无争议。综上,国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国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国能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