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承与被执行人吴宁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朱承,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宁,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朱承与吴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提级执行,并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鼓楼法院在诉讼和执行中查封了吴宁名下位于本市雨花南路56号尚园1幢2402室房地产及其在交通银行南京渊声巷支行的银行帐户。该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抵押金额为87万元。执行中,第三人吴单芳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雨花南路56号尚园1幢2401室的房地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意本院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以偿还被执行人吴宁所欠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经查,该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抵押金额为123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两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江苏)金宁达恒(2014)(房估)字第7010-1号、(江苏)金宁达恒(2014)(房估)字第70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两处房地产的评估市值分别为253.83万元、175.66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朱承的申请,本院分别进行了三次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朱承和抵押权人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的申请,在本院(2015)宁执字第90号案件中对上述房地产再次组织了拍卖。第一、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中,李广文、李晓平分别以194.18万元、134.38万元竞得。拍卖所得款在扣除评估费19000元后,抵押权人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优先受偿210万元,申请执行人朱承受偿116.66万元。本院在执行中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宁在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的银行帐户,并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共计269600元。在本次执��中,申请执行人朱承共计受偿1436200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吴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朱承,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承对本院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承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