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德元,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元,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隋非,女,汉族,1967年9月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德元、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元、隋非��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郭德元因旅游需要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总计给予郭德元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郭德元发放了借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郭德元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隋非与郭德元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德元、隋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时止(截至2014年10月19日欠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按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德元、隋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德元、隋非负担。被告郭德元未答辩。被告隋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德元因旅游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31日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2013年10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郭德元(债务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2525821XXXX),主要载明:“授信额度”指债权人在综合评价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债务人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度授信;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2013年10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郭德元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4133727540XXXX和34133727280XXXX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作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主要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分别借款10万元给郭德元,总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发生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0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郭德元支付借款2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合同履行中,郭德元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9日,郭德元尚差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00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郭德元在2015年3月12日收到了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另查明,郭德元与隋非在1990年7月4日年登记结婚,郭德元在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时提��了两人的结婚证及户口页以证明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及户口页复印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郭德元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德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郭德元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到期的时间以��院第一次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为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郭德元承担律师费4500元,该笔费用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郭德元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郭德元承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德元、隋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隋非与郭德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元、隋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郭德元、隋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郭德元、隋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郭德元、隋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五、被告郭德元、隋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郭德元、隋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郭德元、隋非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俭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