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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诗银诉被告冯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丁诗银,男,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单县。被告冯金良,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丁诗银诉被告冯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诗银诉称,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冯金良分四次借原告现金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还本付息,但一直没有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利息8000元。被告冯金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诗银主张被告冯金良借其款38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7日,被告冯金良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填写的借款凭证,内容是:“金额10000元,月息陆厘,客户签名:丁诗银。经办冯金良”2、2012年8月1日,被告冯金良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的背面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丁诗银现金捌仟正,月息壹分伍厘,时间从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冯金良”。3、2012年12月6日,被告冯金良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出具的借款凭证,内容是:“今收丁诗银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壹分,下欠冯金良”。4、2013年1月20日,被告冯金良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填写的借款凭证,内容是:“收丁诗银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一分,客户签名冯金良”。庭审中,原告丁诗银陈述,其与被告冯金良系同村邻居,被告冯金良系信用社业务员,原告丁诗银平时在信用社存款时均是在被告冯金良处办理,本案借款均是被告冯金良自己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诗银提供的四份债权凭证均有被告冯金良的签名,且每份证据均约定有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结合原告丁诗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四份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冯金良借原告丁诗银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陆厘”;2012年8月1日,被告冯金良借原告丁诗银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2012年12月6日,被告冯金良借原告丁诗银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2013年1月20日,被告冯金良借原告丁诗银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共计借款本金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冯金良借原告丁诗银四笔款,共计38000元,且每笔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丁诗银与被告冯金良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冯金良所借原告丁诗银的四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超过还款期限两年,另外三笔借款虽然没有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至今也超过二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丁诗银要求被告冯金良返还借款本金3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冯金良在四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不完全相同,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每一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是月利率,即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四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15‰、10‰、10‰,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该四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400元、4440元、3300元、3250元,合计利息13390元,该利息款被告冯金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丁诗银要求被告冯金良偿还利息8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金良偿还原告丁诗银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四笔借款分别按月利率6‰、15‰、10‰、1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冯金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