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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柴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军,张宝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柴小军。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小军与被告张宝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张宝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小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宝玉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园区内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宝玉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792.6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900元(含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负担,非保险赔付部分由张宝玉负担。并同意两被告各自垫付的10000元在���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宝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认可53792.66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18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认可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宝玉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园工内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宝玉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小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6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右胫骨内固定物)”。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折价为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宝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两被告先行支付的钱款均为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长期在沪居住和工作,并任上海景岩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宝玉负全责,故被告张宝玉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含二次手术医疗费)��当事人根据票据确认为53792.66元,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1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542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707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所从事的工作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确定为187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2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6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共计900元;十一、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30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确定为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但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宝玉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小军医疗费(含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9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小军医疗费(含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6142.66元;三、被告张宝玉应赔偿原告柴小军律��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宝玉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四、上述三项费用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小军人民币172042.66元,给付被告张宝玉人民币5000元;五、原告柴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90.55元(原告柴小军已预缴),由被告张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