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公明与唐宽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公明,唐宽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唐公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宽宗,农民。原告唐公明诉被告唐宽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公明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唐宽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公明诉称,2014年9月,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委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唐公明一家分得人口土地7.06亩,其中1.1亩原告已经种植上花生,被被告无故损坏并侵占。事情发生后,经乡村处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宽宗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为我的承包地,使用权仍然在我的手中;进行土地调整须经县级以上的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原告所称的花生不是原告种的,是我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公明与被告唐宽宗均系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村民。因修建疏港大道占地需要,2014年9月,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民委员会经相关部门批准,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在村里将土地整改方案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唐公明在本次土地调整中,分到了位于本村西北角的1.1亩地(原为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由被告唐宽宗承包,承包期已过),东至庄绪宪、西至侯成兆、南至路、北至路,作为调整后的口粮地。原告唐公明分得该地并翻耕后,被告唐宽宗又将该地块占用并种植花生。2015年8月13日,原告唐公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莒南县农村经济统计年报,花生单产为312.6公斤,花生价格为每公斤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唐公明因村委发包获得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系其分得的口粮地。被告唐宽宗将该地占用,侵害了原告唐公明的物权,对原告唐公明要求被告唐宽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宽宗辩称,其拥有对该地的承包权,但其对该地块的机动地承包期限已过,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机动地进行调整发包,且被告唐宽宗也在本次调整中另行分得土地并实际耕种,因此,对被告唐宽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宽宗占用该地块一季,造成原告唐公明未能种植花生的损失(一季花生的产值-种植花生的成本),应由被告唐宽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宽宗未提供种植花生的成本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宽宗立即停止对原告唐公明位于莒南县岭泉镇西怪草村村西北角1.1亩地的侵权(东至庄绪宪、西至侯成兆、南至路、北至路)。二、被告唐宽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公明单季经济损失2388.42元。(312.6公斤/亩×1.1亩×8.4元/公斤-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宽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