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刑初15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坚,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经举报人潘某的举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三溪地铁站内出入闸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志坚,在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5.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志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经举报人潘某的举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三溪地铁站内出入闸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志坚,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9.9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5.02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范某、陈某、何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病历材料、不予收治证明、精神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志坚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坚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1克、海洛因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坚犯非��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1克、海洛因5.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