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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白维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白维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维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现住和顺县。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维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告白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白维东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5】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6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白维东到原告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运工工作,2014年12月之前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被告拒绝上班。原告经过研究最终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开除被告。原被告解除劳动的起因是被告拒绝上班,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非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62元。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白维东承担。被告白维东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欠我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份,共计5个月工资。原告说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给我发放,实际也没有发放。在这之前我一直上班,我要求原告发放欠的工资,但一直没有发放,直至2015年1月26日我们一起都去向原告要工资,原告说是让我们回家等通知。2015年3月24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没有意见。我一个月工资大概是3500元左右,劳动仲裁的结果是按月工资平均算出来的。我不去上班是因为原告让回家等通知,后就没有叫我上班,不是我不上班,所以我认为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白维东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字【2015】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62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被告白维东工资?2、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白维东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被告白维东2015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被告白维东的工资为3500元。我们发他们没有领取。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虽约定工资发放时间,2013年下半年开始各煤业经济下划,在原告施工期间李阳煤业拖欠大量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基本上从2013年后半年开始原告是按季度发放工资,所以说双方变更了发放工资的时间。2015年1月原告把2014年年度的工资全部发放给被告,根据用工过程中和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2015年1月份工资应是在2015年5月份进行发放。从原告的考勤记录看,被告白维东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发放2014年工资前旷工15天。这期间没有通知他们不上班,也没有通知他们等通知。我方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电话通知了被告,并把通知贴到调度室门口,但是没有直接送到被告手中。2015年1月底被告白维东拒绝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用工合同,应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白维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白维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2015]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白维东于2012年4月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运工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白维东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白维东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白维东与其他拖欠工资的工友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发放工资。2015年2月上旬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被告白维东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未发放,并告诉其等通知上班。被告白维东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工资要求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白维东应享受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白维东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3054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9162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被告白维东的工资卡,证明白维东2014年1月工资2480元,2月工资2480元,3月工资2240元,4月工资2425元,5月工资3185元,6月工资3935元,7月工资3810元,8月工资2965元,9月工资3250元,10月工资2750元,11月工资3625元,12月工资3500元,月平均工资3054元。4、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2015年1、2月份考勤签到表,证明被告2015年2月份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但称原告仍欠该2015年1月份工资3500元。原告开始欠我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份,共计5个月工资。2015年1月26日前我一直上班。原告欠工资我也一直要求原告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发放,直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我们工资,我们一起去向原告要工资,原告说是让我们回家等通知。我不去上班是因为原告让回家等通知后一直没有叫我上班,到现在也没有通知我,不是我不上班,所以我认为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2年4月被告白维东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运工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白维东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白维东20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白维东与其他拖欠工资的工友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发放工资,被告知其等通知上班。2015年2月上旬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白维东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在诉讼期间才发放。被告白维东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其他拖欠工资的工友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发放工资,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等通知上班。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白维东上班,并不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白维东拒绝上班,严重违反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白维东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仲裁已三年,原告应当向白维东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白维东的工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白维东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卡,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054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维东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白维东经济补偿金91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