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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保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巧,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通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张国政故意破坏现场,其行为导致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二审对郭巧系个体工商户认定错误;(三)9000元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属于治病的合理支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再审。郭巧提交意见称:宇通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宇通路桥公司负责承修遂平县希望大道(东西方向)施工工程,在希望大道润星食品厂(希望大道北面)前西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与施工路面交汇处,堆放有下水管道。2014年5月15日21时20份左右,张国政驾驶无牌号的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宇通路桥公司施工时在道路北侧对方的下水管道相撞,造成机动车乘车人郭巧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宇通路桥公司在希望大道北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交汇处,堆放下水管道,没有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妨碍正常通行,容易给在正常柏油路面上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员造成错觉,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该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宇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80%),张国政驾驶无牌号的机动三轮车载人行使,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并无不当。宇通路桥公司称张国政故意破坏现场,其行为导致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郭巧系个体工商户,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件相互印证,其误工费受偿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宇通路桥公司称原审认定郭巧系个体工商户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医疗费9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会诊、转诊费用,经审查人血白蛋白主要适用于失血创伤等引起的休克、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等,与郭巧的损伤产生的后果可以印证,会诊及转诊的费用也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审 判 员  王海清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