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刘海犯盗窃罪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海,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海,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刘海、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刘海先后在义乌市某街道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自行车三辆,被告人涂某在明知三辆自行车为盗窃所得,仍从刘海处将三辆自行车低价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刘海经事先共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袁某望风,被告人刘海采用钳断锁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海将该自行车以七八十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涂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刘海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袁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钳断锁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RX50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刘海将该自行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涂某,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刘海经事先共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超市门口公用自行车停车棚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袁某望风,被告人刘海采用钳断锁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刘海将该自行车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涂某。另查明:经被告人刘海检举、揭发并提供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黄某、邵某。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涂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刘海、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何某、王某的陈述,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刘海、涂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刘海、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涂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470元返还被害人李扬、何周明、王芝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