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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与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明。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朝辉。委托代理人:XX枫。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劲松、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江西恒吉铜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铜棒,单价每顿37900元,款到发货,2013年3月15、16日,被告将货直接卸放到陈某红冲厂。2013年3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财务人员未核实收货数量,就按票面金额向被告汇款276537.35元(7.2965吨*37900元)。2014年1月底,原告与红冲厂老板陈某结算,才知道被告公司仅发货5.2065吨,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9211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30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号签订的有关铜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实际上送货是7.2965吨,送货到原告指定的红冲厂。陈某收货的时候是一吨一吨地秤,如果少发了2吨,应该及时提出来。而且陈某在加工以后,交货给原告,时间也就隔了四五天,最多隔十几天。原告在收货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在3月25号向被告支付了票款。这个过程反映,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履行完毕,不存在缺少数量的争议。另外,关于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买受人收货之日起经过2年主张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工商变更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铜棒,原来约定是7吨,据被告开具的发票是7.2965吨,原告实际收到的是5吨多一点,少发了2吨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发货数量应以增值税发票数量为准,发票上明确写着是7.2965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交货数量,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四、红冲厂的入库单。拟证明当时红冲厂仅仅收到被告发货2批,总共5.2065吨,少发了40号铜棒2.09吨。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二份入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被告方送货到底是多少数量,如果原告隐瞒了一张,就变成2张了,对这二份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五、增值税发票一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了款项276537.3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将铜棒送至其处,其在称点后会将单据交给被告,一般在十几天内就会加工完毕,送给原告。2014年1月底结算时,发现少了40号铜棒2.09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实际只收到5.2吨同铜棒,2014年的年初结算的时候,才发现货少了。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陈某与原告是加工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收货的时候,一吨一吨地称过来的,如果少了2吨,当时就可以发现并提出的,而且按交易习惯,双方是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另外,证人自己陈述在收货后,十几天内会加工好送给原告处,但原告并无及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将铜棒送到其处,由其加工再送给原告的事实。但是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少送铜棒2.09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采信。被告恒吉集团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铜棒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棒7吨。2013年3月15、16日,被告依约向陈某交付铜棒(数量有争议),并于2013年3月19日开具数量为7.2965吨,价格为276537.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25日支付276537.35元。后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少发货2.09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理性公司法人,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负有审查货物的数量的义务,在核实收货数量后再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超过两年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确定的7.2965吨铜棒。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玉环县银泉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