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英娜与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娜,孙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24��原告:吴英娜。被告:孙岩。原告吴英娜与被告孙岩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娜诉称,自2011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邦威牌运动鞋,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60,673元,至2013年7月份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0,673元未付,并计划于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兑现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英娜系沈阳金马鞋城昊翔鞋类批发部的个体业主。2011年8月被告孙岩(乙方)与沈阳金马鞋城昊翔鞋类批发部(甲方)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建昌大十字街销售雅威品牌鞋品。协议签订后,沈阳金马鞋城昊翔鞋类批发部向被告孙岩供货,双方产生货款未结。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岩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吴英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建昌孙岩今欠吴英娜现金60,673元。现计划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35,000元,给予优惠政策减免25,673元,如果未按计划实施完成,将按原欠款金额全部追回欠款60,673元。还款日期定于每月10日。7月份还款10,000元,8月份还款5,000元,9月份还款5,000元,10月份还款5,000元,11月份还款5,000元,12月份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给付其货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续货款再未给付。现原告与被告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销售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协议书》及《还款计划》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岩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体现被告孙岩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据《还款计划》的记载,若被告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35,000元,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按照人民币60,673元计算,因被告孙岩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孙岩尚欠货款人民币50,673元未支付,该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67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英娜货款人民币50,673元;二、驳回原告吴英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