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梅某,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在贵州某某公司上班认识,于2013年10月10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梅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属于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多次遭到被告辱骂,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协商不能,遂诉到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梅某某,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被告承担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百般呵护、照顾,并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后原、被告双方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搬出家另居,但被告在原告搬出家另居期间,多方奔走寻找原告下落,为解决问题,被告愿意在现居住地附近另租一房供原、被告居住,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其他方案。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在贵州某某公司上班认识,于2013年10月10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共同育有一子梅某某。婚后在原告准备生产期间,被告及原、被告双方父母一起照顾原告,后双方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搬出家另居,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未同意,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被告将家庭关系处理好,夫妻双方仍可以和好如初,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诚意,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原、被告的婚生子梅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的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