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庆华与被告陈世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华,陈某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杜某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艳,女。原告杜某华与被告陈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9月24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子杜某,长子杜某一系我与前妻所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因家庭琐事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对小孩及原告父母漠不关心,夫妻间很少交流和沟通。2013年,原告在外做工程,次子杜某患肾炎病,被告为打麻将赌博,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对此极为寒心,从此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一由原告抚养教育,杜某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杜某华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长子杜某一、次子杜某的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6月10日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某艳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出示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1、询问杜某华的笔录,陈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可以,婚后生育次子杜某,长子杜某一系与前妻所生。被告脾气不好,不爱做家务。2006年与父母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有尼桑轿车、踏板摩托车各一辆和彩色电视机一台,2013年以23万8千元买有一木结构房屋。婚后债权有10万元,债务有40多万元,主要是搞产业亏的,以及有部分债务是用在工程上和家庭生活开销等事实。2、询问陈某艳的笔录,陈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的当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可以,婚后生育一子杜某便做了绝育手术,原告和前妻生有一子杜某一。婚后与父母共同修建四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花23万余元买有一木制结构房子,有共同债务。为给小孩一个温暖的家,不同意离婚。3、询问杜某的笔录,证明其不愿意父母离婚。4、询问罗某秀(系原告之母)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与他们夫妇将老房子拆了后,重新修建有四楼一底砖混结构五层的房子,2013年花23万8千元购买木制结构房屋。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希望被告改脾气,勤快点,尊重父母等事实。5、照片4张(系打印),证明2006年原、被告与父母修建的四楼一底房屋及2013年共同购买的木制结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华与被告陈某艳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因原告杜某华与前妻已生育一子杜某一(1997年10月2日生),被告陈某艳在2005年6月3日生育子杜某后便做了绝育手术。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以,于2006年与父母拆旧立新修建四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2013年,原、被告又与父母花23.8万元购买了属其满叔杜某林的木制结构房屋。由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婆媳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作为丈夫和儿子的原告,未能在中间为妻子和母亲调和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原告在为家庭日常生活创业的过程中,由于没能与被告商量和沟通,在创业失败后萎靡不振在家中,也是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2015年6月10日,原告杜某华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同年7月7日又以因与被告陈某艳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对事实及案件性质定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杜某华撤回起诉。2015年8月5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一由原告抚养教育,杜某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双方在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予维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已有婚生子杜某一的情况下,又生一子杜某,且被告在原告及家人的劝说下做了绝育手术。同时,原、被告及父母在共同生活中,不仅修建砖混结构房屋,还购买一木制结构房屋,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忠心。只是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很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婆媳关系出现裂痕,夫妻矛盾、婆媳矛盾产生,原告对出现的夫妻矛盾、婆媳矛盾没能进行调和处理,且被告作为妻子、媳妇也没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婆媳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使原、被告的子女能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原、被告的父母晚年幸福,同时也给夫妻双方一个改正自己不足的机会,共同经营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华要求与被告陈某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龙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