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曾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曾月娥,崔XX,陈六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月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蒙古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月娥,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六月,女,蒙古族,现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委托代理人满达,男,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张建伟为与被上诉人曾月娥、崔XX、陈六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伟、被上诉人曾月娥陈六月、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四、五、六、七、十、十二、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1月2日16时37分许,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蒙LJ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河区五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城北区北门路段时,与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崔长青发生碰撞,致崔长青受伤,后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建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长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崔长青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顶骨折等。四、医疗费:崔长青受伤后支出住院治疗费56136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582.62元,以上共计57718.62元。有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六、误工费:崔长青受伤时属巴彦淖尔市国有资金资产管理局在岗职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方未提供其被扣发工资的证据,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崔长青受伤后,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曾月娥,月平均工资为6512元,另一名护理人员为赵玉荣,月平均工资1750元,结合崔长青的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为二人8天,依法计算为2203.1元(6512元÷30天×8天+1750元÷30天×8天)。八、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09940元。九、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为50000元。十、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5692元。十一、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515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崔长青的儿子崔XX出生于2005年1月18日,属城镇居民。母亲陈六月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属农村居民,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06970.9元(9年×19249元÷2人+14年×7268元÷5人)。十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十四、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蒙LJ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伟给付原告方42582.6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建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崔长青发生碰撞,致崔长青死亡,张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蒙LJ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请求在事故中支出的其它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经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75435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月娥、崔XX、陈六月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曾月娥、崔XX、陈六月经济损失317179.81元(634359.62元×50%),核减被告张建伟已给付的42582.62元,再赔偿274597.19元。三、驳回原告曾月娥、崔XX、陈六月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原告负担11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993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2393元。上诉人张建伟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临河区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两人的护理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临河区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70.9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部分的护理费1393.5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626.90元两项共计10020.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月娥、崔XX、陈六月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3、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崔长青发生碰撞,致崔长青死亡,根据临河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张建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建伟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两人的护理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崔长青受伤后病情比较严重,且在受伤7天后死亡的具体情况酌定由二人陪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不承担超出部分的护理费1393.5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626.90元两项共计10020.4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