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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杨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杨茂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建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茂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杨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被告杨茂胜在担任吴闫村支书期间,因村里急用钱周转为由,于2008年5月24日向我借款2000元整。2009年村换届后,杨茂胜不再担任村支书,我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已找不到人。2014年阴历十月,被告杨茂胜回村,被告见到我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茂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杨茂胜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暂借款贰仟元整村用,杨茂胜,2008.5.24年”的条据一份。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茂胜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有被告杨茂胜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杨茂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建民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茂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