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兰松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松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松宇(曾用名兰雨),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2月12日被假释,2012年11月23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松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松宇在本市红桥区永进楼附近,利用与被害人付某某见面之机,趁其不备,盗窃其一部VIVO牌手机,后逃逸。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兰松宇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商场老楼内,利用与被害人张×见面之机,趁其不备,盗窃其随身携带的普拉达牌挎包,后逃逸。该挎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若干等。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单肩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松宇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兰松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兰松宇通过微信聊天结识被害人付××,期间,被告人兰松宇在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某房间内,利用与被害人付××见面之机,趁付××不备,盗窃其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2014年11月,被告人兰松宇通过微信聊天结识了被害人张×,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兰松宇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附近,利用与被害人张×见面之机,趁张×不备,盗窃其PRADA牌单肩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三星牌SM-N91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等物品。后被害人张×报警,民警经工作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兰松宇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被盗PRADA牌单肩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三星牌SM-N9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PRADA牌单肩手提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松宇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付××、张×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松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松宇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松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松宇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松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