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78号原告费佐开,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费佐强,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费佐彬,男,汉族,遵义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原告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三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佐开、费佐强、费佐彬承担。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