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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程致敬与洪信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致敬,洪信腾,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致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信腾,现役军人。原审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胡炜,该管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致敬因与被上诉人洪信腾、原审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致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原审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信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丰开管发[2013]58号):张五楼社区南三组尹庄自然村整村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文件规定了被拆迁户的标准及涉案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并对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被拆迁人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3日,洪信腾与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为186998元,至今洪信腾未取得该款项。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后,尚未进行开发建设,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程致敬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程致敬,并判令洪信腾支付程致敬拆迁补偿费用186998元;2、撤销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洪信腾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判决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程致敬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变更手续,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程致敬基于该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程致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退还程致敬。上诉人程致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妻洪宝静与被上诉人洪信腾的父亲洪银昌系同胞兄妹,洪银昌因系国家工作人员,无瑕照顾父母,上诉人、洪银昌和洪银昌父母三方商议,由上诉人夫妻二人承担二位老人的生养死葬;二位老人生前在丰县张五楼房屋及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及管理,并允许上诉人在其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翻建及新建房屋。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在被征收范围内新建、翻建房屋及营业性厂房合计560多平方米。上诉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就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签订编号为4-41《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侵害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而非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拆迁安置补偿之前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拆迁补偿费用的归属,系财产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被上诉人洪信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期间,上代人程致敬提交《致开发区张五楼村南三组、尹庄村搬迁村民的一封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丰县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合法是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述法律,不允许土地私有。同时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上诉人陈述称,上诉人、洪银昌和洪银昌父母三方商议,由上诉人夫妻二人承担二位老人的生养死葬;二位老人生前在丰县张五楼房屋及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及管理,并允许上诉人在其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翻建及新建房屋。因该宅基地属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此地上房屋的转让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转让,未经登记;涉案房屋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尚不具备合法建筑的性质。从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可以看出,其请求确认的是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本人,其中涉及到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上诉人要求对尚不合法的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及内容的确认,原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程致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厉玲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嫣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