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慕容红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容红阳,曾用名慕红阳,男,1976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容红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容红阳���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慕容红阳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兴欣驾校”旁一出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桂吉时,被兴仁县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1.44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慕容红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慕容红阳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慕容红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潘桂吉打电话向被告人慕容红阳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500元1克,共买5千元的,由慕容红阳于次日带到兴仁交易。3月24日,慕容红阳从兴义携带海洛因到兴仁。12时45分,慕容红阳与潘桂吉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兴欣驾校”旁一出租房内交易后,被兴仁县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潘桂吉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重9.06克;从慕容红阳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重2.38克,共重11.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慕容红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12时45分至47分,兴仁县禁毒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兴欣驾校后面敖选丽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慕容红阳和吸毒人员潘桂吉,当场从潘桂吉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从慕容红阳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分别编号为1、2,经称量,分别重9.06克、2.38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慕容红阳手机1部,随案移送。2、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慕容红阳的手机号1829603****与证人潘桂吉的手机号1398598****于2015年3月23日12时05分至3月24日12时20分有多次通话和短信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被告人慕容红阳、证人潘桂吉的检验结果均呈吗啡阳性。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慕容红阳的身份情况,慕容红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慕容红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6、证人潘桂吉证言:2015年3月23日中午,我打电话向慕容红阳买5��海洛因,他叫我先打钱给他,他找车把东西带下来给我,我没有同意。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说最近风声紧,要500元1克,叫我把钱准备好,他24号来兴仁后联系我。我说我有5千元钱,叫他拿5千元钱的货。3月24日上午,我又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与他联系。12时过,他坐了一辆出租车来找到我,我们一起到兴欣驾校旁边敖选丽的出租屋里。一进门,他摸了1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拿了4900元给他。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欠他100元改天给他。他看了我一眼,转身准备走就被公安的抓了。公安的在我的外衣包里缴获慕容红阳卖给我的海洛因1坨。7、证人蔡晓霞证言: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慕容红阳在兴义家中对我说潘桂吉请他找海洛因,500元1克,我叫他不要来。24日10时许,慕容红阳已经不在家了。同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在兴仁毒科。8、被告人慕容红阳供述:2015年3月23日中午,潘桂吉打电话叫我帮他准备5千元的海洛因,我叫他先打钱给我,我找客车带给他,他不同意。当天下午,我打电话叫他把钱准备好,我第二天来兴仁。3月24日上午,我坐客车来兴仁,潘桂吉还发短信问我到了没有。我到兴仁石油公司门口与潘桂吉一起到兴欣驾校后面的一个出租屋里。在出租屋里,我把1坨海洛因递给潘桂吉,他数了4900元给我,还差我100元。我带着钱准备离开,刚出门就被公安抓了,当场缴获我卖给潘桂吉的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9.06克;在我身上缴获我用于吸食的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2.38克。我是吸毒人员,没有经济来源,靠贩卖海洛因赚钱,以贩养吸。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慕容红阳贩卖毒品的出租屋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慕容红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兴义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兴仁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慕容红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未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更正。慕容红阳有吸毒情节。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慕容红阳购买海洛因的数量无法查清,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是11.44克,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2.38克不是用于贩卖的,故应认定其贩卖、运输海洛因11.44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应予没��。慕容红阳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慕容红阳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容红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