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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升华,徐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滨,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一丁、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升华,总经理。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虹雯,女。被告金升华,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徐泰玉,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公司”)、金升华、徐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主审,并与(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0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3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4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合并审理,后因被告祥金公司、金升华、徐泰玉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金公司、佳唯公司、金升华、徐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祥金公司签署编号为31045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金公司对原告与其之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6,8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抵押财产为被告祥金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1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放弃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祥金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松XXXXXXXXXXXX。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祥金公司签订编号为S31045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金公司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祥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祥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如被告祥金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原告将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并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祥金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0450AXXXXXXXXXXXXX《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金升华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10450A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被告祥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S31045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佳唯公司、金升华愿意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120,000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等。同日,被告徐泰玉在编号为310450A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系保证人金升华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并认同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祥金公司发放借款4,120,000元。嗣后,因被告祥金公司涉诉,致合同约定担保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且未按约偿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祥金公司、佳唯公司、金升华,被告祥金公司的贷款本金全部于2015年4月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祥金公司、佳唯公司、金升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四被告未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20,000元;2、被告祥金公司偿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为220,620.37元);3、被告佳唯公司、金升华、徐泰玉为被告祥金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祥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其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1幢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交通银行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房产登记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祥金公司、佳唯公司、金升华、徐泰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祥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1幢的厂房于2014年9月12日因其他民事纠纷而为本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祥金公司借款期内因涉诉而导致抵押担保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并从2015年3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事由,原告有权提前收取借款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祥金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向其收取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祥金公司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1幢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佳唯公司、金升华承诺为被告祥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泰玉并非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但其系被告金升华的配偶,并承诺愿意被告金升华的保证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据其承诺,对被告祥金公司的债务履行承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祥金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20,000元;二、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升华、徐泰玉对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XXX号1幢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891元,由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升华、徐泰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