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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云山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山,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云山,无业。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山与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山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刘玉民,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于1983年被卷烟厂招为全民固定工。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我缴纳过社会保险。《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被单位无故停止工作,至今没有给我送达过处理意见和书面通知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将档案和劳动关系手续移送到劳动与社会保障机构,剥夺了我的生存权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认为被告没有给我送达过停止工作的书面证明,我申请仲裁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应依法确认我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停止我的工作,应依法支付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综上,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4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被停止工作至将劳动关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期间的生活费13451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被告向原告全额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发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依法依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补偿金180480元,将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领取退休待遇手册和医保卡;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卷烟厂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仲裁受理应根据立法法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法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使不适用程序从新法则,周云山在1995年1月1日以后被开除,仲裁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仲裁自认被停工,承认向张家口卷烟厂主张过权利,所以其主张权利之日,60日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原告陈述主张权利时被告不让进门,不给答复。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但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直到2014年11月24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仲裁时效已过。原告办理了离厂手续,注明了离厂原因,结合原告档案中的材料,离厂手续证明应视为书面通知,原告2014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被开除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该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被驳回,因为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且非因劳动者原因待岗或停工,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处分呈报批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停止工作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烟厂不让进门,没有任何答复,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知情,原告就未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否认原告陈述,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89)劳字第36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被告单位规章制度。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档案已经移交且已过仲裁时效。3、证明一份、开除证明一份、报纸开除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开除的决定,原告办理了离厂手续及已过仲裁时效。4、张家口市政府信访局答复意见一份,所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错。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移送档案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不知情,不能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是烟厂自己开的,原告没有见到和收到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超过仲裁时效。证据4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烟厂开除现在不下有千人,有很多人上访,该意见没有具体的答复对象,不能起到证明本案当事人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本院到桥西职业介绍所调取了原告的档案,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综合本院调取的原告档案中的处分呈报批示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讯问笔录、和检查,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被告以原告盗窃卷烟予以开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被告申请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市场调取原告档案材料中的登记表、处分呈报批示表、张家口卷烟厂科研所报告、讯问笔录、检查各一份。原告质证对讯问笔录和检查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给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已过仲裁时效。对处分批示呈报批示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是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自己做的,且审批人身份和权限不明,该批示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和检查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1月22日因身携山海关烟一盒,被厂保安人员调查,原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偷烟一盒,并写下检查。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经厂工会同意后以原告盗窃山海关卷烟一盒为由开除原告并公布。原告档案材料于1999年2月3日移交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失业职工管理所。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烟厂全额补缴从工作至办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将养老、医疗保险证件发给本人;2、烟厂支付从被停止工作到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社保机构期间的生活费;3、烟厂发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补偿金,将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身携香烟被调查后,被告以原告盗窃香烟为由于1998年1月24日作出开除的决定并公布。虽然被告未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被停止工作后即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主张权利时应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但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的档案被告已经移交至桥东区失业职工管理所,并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剑虹审判员  路小军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