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吴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吴赛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400-X。代表人林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赛珠,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吴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侨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赛珠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10012455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赛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7日。在此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吴赛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C区5幢201室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11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53731.05元、利息9359.06元(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363090.1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赛珠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353731.05元、利息9359.06元,合计金额363090.11元(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46元;3.原告享有被告吴赛珠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C区5幢201室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4.有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赛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8日,原告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吴赛珠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1001245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9.16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相应调整;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被告吴赛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C区5幢2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2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731.05元、利息9128.79元、罚息90.87元、复利139.4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吴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C区5幢2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4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支出费用应由何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进行协商确定,因而,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赛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3731.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359.06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吴赛珠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被告吴赛珠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城C区5幢2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负担40元,被告吴赛珠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