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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长玉诉被告南学东、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长玉,南学东,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黑长玉,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学东,男,汉族,40多岁,。被告李海平,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黑长玉诉被告南学东、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学东、李海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长玉诉称:被告李海平系原告的外甥,原告与被告南学东并不认识。2014年2月19日,被告南学东通过李海平引荐,被告南学东向原告借了3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半,每半年清一次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当天南学东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李海平签字担保。被告南学东借款后给原告共清偿利息27000元,剩余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南学东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本没那么多钱可借,后看在处甥的情份上,原告以分半的利息从别人处借的150000元,凑合起给南学东借了300000元。现在债权人多次上原告的门讨债,使的原告一家人不得安宁,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与精神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南学东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月利率以1.5%计算);二、由被告李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学东、李海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黑长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容为:“今借到,人洋叁拾万元整,月息肆仟伍佰元(4500元),半年清息,南学东,2014年2月19日,李海平担保”。证明被告南学东于2014年2月19日借原告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500元,担保人是李海平。被告南学东、李海平未到庭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闫建如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被告南学东、李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南学东、李海平自行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李海平谈话,被告李海平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南学东确实借了原告黑长玉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是4500元,借条上担保人“李海平”也是李海平自己所签,并称被告南学东借款后,通他共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7000元,本金一直未付。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黑长玉提供的上述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平系原告的外甥,原告黑长玉与被告南学东并不认识。2014年2月19日,被告南学东通过被告李海平引荐,被告南学东向原告借了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每半年清一次利息。借款当天南学东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被告李海平签字担保。被告南学东借款后共给原告黑长玉支付利息27000元,剩余利息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至今一直未付原告,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学东向原告黑长玉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5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黑长玉主张由被告南学东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平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且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故对原告黑长玉主张由被告李海平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长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月利息以4500元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南学东已付利息27000元)。二、由被告李海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