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巢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巢某。委托代理人肖春琴,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巢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十二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但从没有寄钱给家里用。被告外出至今只回家两次,一次是2000年,另一次是2008年。被告于2008年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外出工作,但被告还是在一星期后不辞而别,至今音讯全无。被告母亲去世时,家人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故申请撤诉。撤诉后仍无法联系被告。综上,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新城镇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明1份;2、秦某丙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1份;3、(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书1份;4、申请证人王某、秦某乙到庭作证;5、(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1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向秦某丙、王某各做调查笔录1份。被告秦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秦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秦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2014)仪马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巢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