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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刘玲,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邹国锐、冉志轩,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原告刘玲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邹国锐、冉志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在永辉超市花费232元购买了“妈妈阁鸡蛋卷”4盒,该产品包装正面产品名称下用大号字体写有“选用橄榄油调制,蛋素更自然更健康”的字样,同时该包装上载有“产品标准号:GB/T20980”。GB/T20980-2007文件第8.1.1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GB7718-2011文件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在包装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示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永辉超市对涉案产品未尽到审查义务,要求被告永辉超市退还原告刘玲货款232元,10倍赔偿原告刘玲2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辉超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刘玲在永辉超市花费232元购买了江门市新会区古井正月十五饼家生产的品名为“妈阁饼家鸡蛋卷”4盒,商品外包装盒正面载有“选用橄榄油调制,蛋素更自然更健康”的字样。其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起酥油,菜籽油,鸡蛋,橄榄油,吉士粉(玉米淀粉,羟丙基淀粉,β-萝卜素,食用香精,食用盐),β-萝卜素。营养成分表中未记载橄榄油的含量。产品标准号为GB/T20980。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玲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及永辉超市出具的购货发票,足以认定刘玲于2015年1月26日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饼干》(GB/T20980-2007)第8.1.1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称量销售产品的标签可以不标示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起酥油、菜籽油、橄榄油,相对于起酥油、菜籽油,橄榄油更富有营养价值,其外包装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示其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刘玲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232元并10倍赔偿23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玲货款232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玲232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玲交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