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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河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河津有限公司,樊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河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平,公司员工。被告:樊建红(又名樊建宏),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河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新华书店)诉被告樊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津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平、被告樊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河津书店诉称:被告于2001年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图书款158879.94元。现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樊建红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图书款的数额。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书,2001年4月2日经过双方的结算,被告欠原告图书款158879.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河津书款壹拾伍万元捌千捌佰柒拾玖元玖角肆分158879.94元欠款人樊建宏2001年4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图书款158879.94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图书款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2317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