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居民,中共党员。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李巍、路廷洋,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巍、路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邹城市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新北外环红绿灯路口时,追撞前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魏某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魏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8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与相撞车辆车主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公刑鉴(毒)字(2015)005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图、查扣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扣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魏某系因轻微交通事故被调查后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并非其主动投案说明酒后驾驶一事,故被告人魏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