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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刘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代表人黄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平,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志某,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刘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关押,本案近期无法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全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