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洪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赵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李某甲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因债务清偿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原告蔡某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友接叫回被告家中。2014年12月因为债主催要债务、银行催要透支款等,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蔡某和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即2011年6月出资530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奇瑞轿车一辆,后被被告李某甲以33000元价格卖掉。自2009年原告蔡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滦县支公司每年缴纳3570元为自己购买了一份鸿鑫人生两全保险,保费缴纳到2014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已将自己个人衣物全部带回娘家,在被告处的财产还有用彩礼款购买的康佳38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上诉人蔡某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由被告予以返还,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和被告李某甲婚后因被告李某甲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原、被告因债务清偿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及亲友多次接叫不归,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明确表示孩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育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结婚买车及开洗车店和共同生活欠债127000元,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录音证明,被告自认因赌博欠下二十万元债务,故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冀B×××××的奇瑞轿车一辆,被告主张从其姐姐处借款购买,卖车款用于偿还原告舅舅,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卖车款33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为原告蔡某出资购买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缴费17850元(2010年至2014年缴费),原告认为是自己出资购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蔡某用结婚彩礼款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不能作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是赠与行为,怎样花费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用于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等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蔡某对李某乙有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变卖冀B×××××奇瑞轿车所得款33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蔡某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费用17850元归蔡某受益,由李某甲给付蔡某共同财产折价757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核和判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归属、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被上诉人举证的手机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调解过程不符合《婚姻法》精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购买的奇瑞轿车系借款购买,被上诉人并未出资,卖车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且卖车在2013年,卖车款已经用于被上诉人看病、生活开销、偿还开洗车店亏损债务,所以不需要分割。在太平洋投保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缴费时间是2009年至2014年,应为21420元,一审不知是计算错误,还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核和过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127000元,应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我们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经常喝酒后发展至夜不归宿,存在赌博行为欠下巨债。把从别人处借来的车卖掉,后经公安机关介入才得以花钱结案。曾带其他女性到医院进行人流手术。这些行为在婚姻中都是无法原谅的过错,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申请就不能否定录音材料的有效性,因此录音中上诉人自认的内容应作为审判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存在巨额债务且表明借款用途但相关债权人没有到庭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证明,相反通过录音材料可证实债务确系赌债,双方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情况应如何分割。被上诉人蔡某和上诉人李某甲婚后因李某甲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女方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因结婚买车及开洗车店和共同生活欠债127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证实,债务是因赌博所欠,不到20万元,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冀B×××××的奇瑞轿车卖车款33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蔡某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缴费17850元(2010年至2014年缴费),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缴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09年所缴费用在双方共同生活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洪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