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李殿元、耿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号。负责人段九哲,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殿元,农民。被告:耿桂芹,农民。被告:李兴江,农民。被告:李兴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李殿元、耿桂芹、李兴江、李兴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刚、耿东、被告李殿元、李兴江、李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殿元、耿桂芹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声明:被告李殿元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李兴和、李兴江、李殿元三人结为联保小组,李兴江、李兴和为李殿元、耿桂芹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殿元于2014年3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4.2条款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殿元、耿桂芹于2014年3月26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殿元、耿桂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289.95元,已逾期45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殿元、耿桂芹拒绝还款,被告李兴江、李兴和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李殿元、耿桂芹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289.95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兴江、李兴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殿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贷款3万元,利息3289.95元,我现在没钱偿还,打算有钱时就还上银行贷款。被告耿桂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兴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李兴和贷款,我曾经连保着。被告李兴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承认,数字对,我是担保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殿元、耿桂芹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李殿元、耿桂芹户口页2张。证明李殿元、耿桂芹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姓名李殿元,银行卡号62×××11,居住地址朱各庄镇下庄村,身份证号码××,贷款期限3年,贷款用途养牛,贷款额度5万元,担保方式多户联保,担保人名称李兴江、李兴和,贷款方式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李殿元、耿桂芹,2014年3月25日。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面谈时间2014年3月25日,面谈地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客户部。内容为,借款申请人李殿元,证件名称及号码××。担保人李兴江,证件名称及号码××。担保人李兴和,证件名称及号码××。面谈问题1、借款人是否与我行有其他业务合作?是,在我行贷款已还清。2、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是否身体××?是。3、借款人是否有过刑事犯罪记录或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否。4、对于主要收入来源,借款人具备多长时间的从业经验?3(含)至5年。5、借款人是否知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所作声明?是。6、如借款人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将被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申请人是否知悉?是。7、如借款人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贷款银行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债务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担保人是否同意?同意。8、借款申请人、担保人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无。9、借款申请人和担保人向我行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所作的陈述是否真实?若有虚假,是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真实,愿意承担一切因提供虚假资料或陈述的法律责任。借款申请人:李殿元签字摁印。担保人李兴江、李兴和签字摁印。调查人员赵国刚、耿东。2014年3月25日。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13020120140036215,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2)种。(1)一般方式。……。(2)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1.3借款用途养牛。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1。……。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柒万元。……。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负责人段久哲签字。借款人李殿元签字摁印。多户联保人李兴江、李兴和签字摁印。2014年3月26日。5、借款签约凭证。会计日期20140326,合约号50824045400003409,客户名称李殿元。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生效日期20140326,到期日期20160325,总额度30000,自助额度30000。自助额度生效日20140326,自助额度到期日20160325。放款账户62×××11,还款账户62×××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业务办讫章(08)2014年3月26日,鲁兴波,客户李殿元签字。6、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编号130220140067506,借款合同编号13020120140036215,客户ID1613515650359828。客户名称李殿元,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BO发放的-养牛,借款用途分类新增信用。担保方式多人联保。借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3289.95元。首笔凭证编号130220140067499,首笔凭证发放日期2014年3月26日。证据2-6证明被告李殿元贷款3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殿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3289.95元。被告李兴江、李兴和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殿元、耿桂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兴和、李兴江、李殿元三人结为联保小组,李兴江、李兴和为李殿元、耿桂芹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殿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第二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第四款规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1。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规定,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李殿元于2014年3月2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逾期45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殿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耿桂芹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贷款用途为养牛,应为被告李殿元、耿桂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兴江、李兴和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殿元、耿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兴江、李兴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李殿元、耿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