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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翠琴与平凉市四十里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翠琴,平凉市四十里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琴,女,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上湾村二社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王文麦,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梁翠琴丈夫,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四十里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四十里铺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卷,该公司物业部经理,一般代理。梁翠琴因与平凉市四十里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十里铺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翠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麦、被上诉人四十里铺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梁翠琴承租朱秋叶位于四十里铺镇清福购物广场南面西南角一楼门面房经营“皇家灯饰”灯具店。该门面房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9000元。该门面房由四十里铺房产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16日,该店内未安装坐便器的下水道及旁边的地漏发生外溢,致店内放置的部分灯具受损。2014年11月18日,四十里铺房产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星源楼宇清洗服务部签订《管道疏通合同》,对购物广场南楼下水主管道进行了疏通,后该店再未发生下水道及地漏外溢。事发后该店至今再未经营。后因索要损失双方酿成纠纷,梁翠琴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向崆峒区法院申请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污水浸泡后,店内灯具造成的损失及装璜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1.标的物质量损坏不明确;2.标的物数量不明确。”原判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十里铺房产公司未及时疏通下水主管道,引起梁翠琴店内未安装坐便器的下水道及旁边的地漏发生外溢,致使店内放置的部分灯具受损,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梁翠琴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其进货时灯具的数量、价格、发货商等情况及在店内存放的事实,无法证明这些灯具的受损情况。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事发前的部分交易情况及店内装修的种类、费用等,无法证明停业后的营业损失及装修受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梁翠琴对主张的灯具、停业、装修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梁翠琴主张停业过程中的房租损失,提供了《租房合同》证实租赁费为每年9000元。事发后梁翠琴也再未经营,房租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以每月750元计算5个月,共计3750元。四十里铺房产公司抗辩称梁翠琴承租的房屋多年未缴物业费,物业公司无义务提供服务,因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十里铺房产公司赔偿梁翠琴停业过程中房租损失3750元。二、驳回梁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梁翠琴承担3351.60元,四十里铺房产公司承担68.40元。梁翠琴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未依法裁判,处理结果错误。梁翠琴经营的灯具店,因化粪池外溢致店内装修、堆放的灯具被污水浸泡、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四十里铺房产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有义务确保设施正常工作,对本次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其中灯具一项,梁翠琴提供了进货票据,并依此计算,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如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对异议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却驳回了梁翠琴的诉请,处理错误。停业损失是以损害前三个月的平均销售额为依据计算的,原判只认可房租损失不妥。店内装修因浸水损坏,具体损失数额应协商或鉴定,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对损害数额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而原判却驳回了梁翠琴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十里铺房产公司赔偿梁翠琴灯具损失10.6万元,装修损失2万元,停业损失3万元,共计15.6万元。被上诉人四十里铺房产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梁翠琴提出灯具受损,法院及鉴定部门均到现场清点受损灯具,但是梁翠琴以搬不动箱子为由,拒绝拆开灯具包装。梁翠琴对受损灯具的数量、受损程度均无证据予以支持。四十里铺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当天就修复了管道,梁翠琴提出了数月的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四十里铺房产公司与梁翠琴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梁翠琴也从未交纳物业费,四十里铺房产公司没有义务为梁翠琴提供物业服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翠琴承租的商铺因下水道外溢,浸泡了地面堆放的灯具箱,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箱内灯具是否受损,受损程度、价值,以及店内装修受损的程度及价值,双方均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部分事实应由梁翠琴负举证责任。梁翠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灯具、装修财产的全部价值,不能证明财产的受损程度及对应的受损价值,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问题。溢水发生的第三天,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即于当日修复了管道,梁翠琴主张了数月的营业损失及房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原判判决赔偿5个月的房租损失3750元,四十里铺房产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梁翠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