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四巷10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次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34-236号外滩棕榈泉4栋7层6号。法定代表人郑波,总经理。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恩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吴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意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次虎、被告合恩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意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我公司与合恩机电公司签订《电梯大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合恩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电梯改造项目交由我公司负责,合同总金额为306000元;合同签订后,合恩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支付100000元;电梯通过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6000元;如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及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处以赔款。合同签订后,合恩机电公司又要求增加更换轿厢壁,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为20000元。2013年1月29日,我公司修理改造的电梯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3月15日,我公司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卡及发票一并交予合恩机电公司,但时至今日合恩机电公司仅支付2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恩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2、合恩机电公司承担违约金3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恩机电公司承担。原告中意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大修改造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改造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大修内容、工程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条1张,拟证明中意电梯公司依约如期完成电梯改造任务,并通过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中意电梯公司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卡及发票一并交予合恩机电公司;证据三、发票、转账凭证各2张,拟证明合恩机电公司尚欠工程款126000元未付;合恩机电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合恩机电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600元。被告合恩机电公司辩称: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意电梯公司支付了前两笔款共计200000元,尚有106000元未付。我公司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中意电梯公司的电梯改造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影响了我公司与发包方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合作。中意电梯公司主张的增加更换轿厢壁(工程价20000元),并不是增加的项目,合同里面已包含该项目。被告合恩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中意电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据二、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项目监理部门出具的《关于武汉花桥支行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工程收尾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证据三、2013年8月19日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电梯需解决的问题》;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中意电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据五、2013年12月2日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项目监理部门出具的《电梯需解决的问题》;证据六、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处理电梯和中央空调工程收尾竣工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证据七、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项目监理部门出具给合恩机电公司的《关于中国银行花桥支行大楼电梯更新改造项目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意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中意电梯公司没有按要求完成电梯改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合恩机电公司对原告中意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中意电梯公司对被告合恩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不能证明电梯质量有问题;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电梯质量有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的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被告合恩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恩机电公司通知了中意电梯公司电梯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意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合恩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恩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是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中意电梯公司与合恩机电公司签订《电梯大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合恩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两台电梯改造项目交给中意电梯公司负责施工,主要工程项目是更换曳引机、轿厢吊顶装饰、轿厢装饰及轿底装饰、更换轿厢及厅门等;大修内容包含机械部分、电气部分;工程总价为30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恩机电公司向中意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支付100000元,电梯通过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剩余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施工工期进场后30天;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处以赔款。合同签订后,合恩机电公司分二次付款200000元,中意电梯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中意电梯公司完成施工。2013年3月15日,中意电梯公司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卡及发票一并交给合恩机电公司,但合恩机电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中意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厅门磨损、门轮有的未换、程序上不成熟、故障显示器没有等安全隐患问题。2013年9月16日中意电梯公司向合恩机电公司出具《承诺函》,上载明“现中国银行电梯验收后对电梯提出了整改,我方也多次进行了配合。因双方意见未达成共识始终未完成工程结算。现我方承诺以银行最后开出的整改意见在接到贵公司支付的余款的50%后对电梯进行整改,并达到中国银行的验收要求。”。但合恩机电公司一直未将银行最后开出的整改意见通知中意电梯公司。之后,电梯的整改问题已由其他公司完成。因合恩机电公司不支付工程余款,故酿成本案纠纷。审理中,中意电梯公司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合恩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不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意电梯公司与合恩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大修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中意电梯公司完成电梯改造并交付给合恩机电公司后,合恩机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中意电梯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合恩机电公司又要求增加更换轿厢壁,并口头约定工程价为20000元,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合恩机电公司辩称中意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中意电梯公司未整改,故不支付余款。由于中意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已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而合恩机电公司并未将银行最后整改意见通知中意电梯公司,中意电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合恩机电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恩机电公司应当向中意电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武汉合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中意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