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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离婚。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县某某认识。2013年6月至8月,郭某某以和县某某谈恋爱为名,编造做生意、倒卖文物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县某某现金共计4370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缴赃款47930元,并已发还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离婚证,(1992)天秦法刑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身份的手段,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与他人谈恋爱之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又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