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同为鸡东县永和镇永庆村农民。2015年4月8日晚,二人因承包土地问题产生纠纷,相约在永庆村9组村路西侧路口解决。当日21时许,二人到达相约地点后,陶某甲持木棒击中张某头部左侧,经法医鉴定:张某“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陶某甲于案发当晚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某、柏某某、李某、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陶某甲系初犯、偶犯,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  许纳新人民陪审员  吕光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媛殳 搜索“”